刑事辩护的核心价值,不在于“有辩必中”,而在于基于证据与法律精准识别可辩空间,并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裁判结果。本案中,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“系从犯”的辩护意见,最终未被法院采纳。这提醒我们:在共同犯罪中,主从犯的认定并非仅凭被告人自述或参与时间早晚,而须回归“在共同犯罪中是否起主要作用”这一实质标准。本文以(2019)黑0109刑初294号刑事判决书为样本,剖析该争议焦点的裁判逻辑,并提炼有效辩护的具体方法。
一、案件事实与争议焦点
根据判决书查明的事实:
2017年11月8日,被害人李某某通过微信找人办理贷款,后崔某某(另案处理)与李某某联系,称可借给李某某1万元。当日晚,崔某某带领被告人杨某甲、杨某乙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接到李某某,将李某某带至哈尔滨市松北区润和城附近某超市内签订了借款协议,后崔某某发现李某某没有还款能力,拒绝借钱给李某某,并将李某某带至松北区松浦观江国际小区附近偏僻处,与杨某甲、杨某乙对李某某实施殴打,致李某某左颧面部、左下肢软组织挫伤,并威胁要将李某某扔进松花江中,向李某某索要钱财,李某某被迫通过微信转给杨某甲249元、杨某乙300元,杨某甲、杨某乙通过微信将其中的499元转给崔某某。
本案中,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甲、杨某乙犯抢劫罪。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“杨某乙系从犯”的辩护意见,而法院经审理后未予采纳。由此形成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: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是否属于从犯?
二、法院裁判逻辑:从犯辩护不予采纳的理由
针对该争议焦点,判决书“本院认为”部分明确指出:
本院认为,被告人杨某甲、杨某乙以暴力、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,其行为构成抢劫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本案系共同犯罪,二被告人均系主犯。杨某甲、杨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依法从轻处罚。杨某乙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,且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,在共同犯罪中地位、作用突出,不应认定为从犯,对辩护人关于杨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,本院不予采纳。
法院不予采纳从犯辩护的核心依据可提炼为三点:
- 积极参与:杨某乙并非被动配合,而是主动参与整个犯罪过程;
- 实施殴打行为:杨某乙对被害人实施了直接暴力,这是抢劫罪实行行为的核心要素;
- 地位作用突出:在整个犯罪链条中,杨某乙与其他同案人作用相当,并无明显次要或辅助性。
从刑法理论看,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。判断标准不是“谁先动手”或“谁拿钱多”,而是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贡献程度。杨某乙既参与了暴力殴打,又直接收取被害人300元转账,并在后续将其中部分款项转给崔某某。这些行为均表明其属于犯罪实施的核心成员,而非边缘角色。
三、辩护方法反思:如何有效主张从犯地位
从本案的失败教训出发,辩护人在类似案件中主张从犯地位,可按以下步骤展开工作:
第一步:全面梳理被告人的具体行为。
不能仅笼统地主张“作用不大”,而要逐项分析被告人在犯意形成、犯罪预备、实行、分赃环节中的具体动作。例如,若被告人系受召集前往、未实施暴力、仅在场旁观、未分赃或分赃极少,则有认定为从犯的空间。反之,若被告人实施了殴打、威胁、索财等实行行为,则从犯主张将非常困难。
第二步:对比同案被告人的参与程度。
主从犯认定的核心是“比较”。需要将委托人的行为与其他同案人进行横向对比,说明其在犯意提起、暴力实施、财物取得等方面是否明显轻于他人。本案中,杨某乙与杨某甲均实施了殴打行为,且均直接接收被害人转账,法院认定二人均系主犯并无不当。
第三步:挖掘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。
包括但不限于: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分工、是否受他人指挥或胁迫、是否主动退出、事后是否积极退赃退赔、到案后是否如实供述等。本案中,杨某乙虽有“如实供述”情节,但该情节只影响从轻处罚的幅度,不改变主从犯定性。
第四步:合理选择辩护策略,避免无效辩点。
若证据显示委托人行为已达到实行犯程度,则应放弃“从犯”主张,转而围绕“如实供述”“被害人过错”“退赃退赔”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展开辩护,争取在法定刑幅度内获得较轻的刑罚。本案中,法院最终对杨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,已是在法定刑起点附近的量刑,说明“如实供述”发挥了作用。
四、延展:主从犯认定对量刑的实质影响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十七条,从犯应当从轻、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。而主犯则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、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。本案抢劫罪法定刑幅度为“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”,法院对二被告人均判处三年三个月,已接近法定最低刑。可见,即便未能认定为从犯,通过其他从轻情节仍可能获得相对有利的结果。
刑事辩护需要通盘考量,不能寄望于单一辩点。对于共同犯罪案件,辩护人应尽早介入,通过会见、阅卷、调查取证构建完整辩护体系。若您或亲友正面临类似法律问题,建议及时委托专业刑事律师,结合个案事实进行精准辩护。
作者:张欣然, 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
来源:裁判文书网,案号:(2019)黑0109刑初294号