律师随笔
发布时间:2026-09-1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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施暴即主犯?主从犯认定辩护焦点

刑事辩护的核心价值在于精准把握罪与非罪、此罪与彼罪、罪轻与罪重的界限,其中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区分,直接关系到被告人量刑轻重与司法公正。本文以(2019)黑0109刑初294号判决书为例,剖析“积极参与并实施暴力行为者是否必然构成主犯”这一争议焦点,为辩护实务提供可操作的分析路径。

一、案情回顾:临时起意的共同抢劫

2017年11月8日,被害人李某通过微信联系办理贷款,后崔某(另案处理)以出借1万元为由,带领被告人杨某、杨某某将李某带至偏僻处,实施殴打并威胁扔入江中,迫使李某微信转账549元。公诉机关以抢劫罪对二被告人提起公诉。庭审中,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“杨某某系从犯”的辩护意见,成为本案量刑的争议焦点。

判决书查明事实如下:

“崔某2带领被告人杨宇航、杨世喆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接到李某,将李某带至哈尔滨市松北区润和城附近某超市内签订了借款协议,后崔某2发现李某没有还款能力,拒绝借钱给李某,并将李某带至松北区松浦观江国际小区附近偏僻处,与杨宇航、杨世喆对李某实施殴打,致李某左颧面部、左下肢软组织挫伤,并威胁要将李某扔进松花江中,向李某索要钱财。”

上述事实表明,二被告人均实际参与了暴力威胁行为,但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、作用是否存在差异,成为辩护人争取从犯认定的空间。

二、争议焦点:积极参与并实施殴打,能否构成从犯?

我国《刑法》第二十六条规定: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,是主犯。”第二十七条规定: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,是从犯。”司法实践中,如何界定“主要作用”与“次要作用”,往往成为控辩双方交锋的核心。

本案辩护人主张杨某某系从犯,理由可能包括:其系受崔某纠集、处于被动地位;未参与事先预谋;所获赃款较少等。然而,法院未采纳该意见,其裁判逻辑值得深思。

三、法院认定:作用突出即主犯,从不以“分赃少”论

判决书明确指出:

“杨宇航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,且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,在共同犯罪中地位、作用突出,不应认定为从犯,对辩护人关于杨宇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,本院不予采纳。”

这段裁判理由揭示了主从犯认定的核心标准——不能仅以身份或分赃数额判断,而应综合考察行为人在犯罪实行过程中的参与程度、具体行为及对结果发生的原因力。法院强调两点:

  1. 积极参与——杨某某并非被动附和,而是主动实施犯罪。
  2. 实施殴打——其暴力行为是压制被害人反抗、实现劫取财物的直接手段,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关键作用。

同时,法院认定“本案系共同犯罪,二被告人均系主犯”,表明即使两名被告人在具体分工上存在细微差别,只要各自行为均对犯罪完成起到重要作用,均可认定为主犯。这对于辩护人而言,意味着如果当事人确有次要作用,必须拿出足以证明其“未积极参与”或“未实施关键行为”的证据。

四、辩护策略:如何有效争取从犯认定?

结合本案教训,刑事辩护中若想推翻公诉机关的主犯指控,需要从以下步骤入手:

第一步:审查到案经过与犯意提起。 查明谁最先提议犯罪、谁纠集人员、是否形成支配关系。若当事人系被纠集、临时起意,应重点举证。

第二步:分析行为分工与暴力程度。 区分组织指挥者、直接实施者、望风接应者。若当事人未实施暴力或仅作辅助,应申请调取监控、被害人陈述及同案供述,固定其具体动作。

第三步:比较地位与作用。 结合人数、时间、地点、手段、后果及分赃情况,论证当事人对犯罪结果的原因力较小。但需注意,分赃少不等于作用小,法院可能认为参与抢劫行为的暴力威胁本身就是主要作用。

第四步:援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。 即使不能认定从犯,仍可依据《刑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“如实供述自己罪行”争取从轻处罚。本案二被告人正是因如实供述获得从轻处罚。

五、延展思考:主从犯辩护的边界与转机

司法实践中,法院对“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”的认定并不鲜见,尤其当所有被告人均实施暴力、威胁行为时,辩护人很难通过“比例对比”争取从犯地位。此时,辩护重点应转向罪数形态、犯罪未遂、被害人过错、赔偿谅解等量刑情节。例如,本案中暴力行为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,财物数额仅549元,均为量刑从轻的潜在空间。

同时,本案也警示: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中,一旦动手施暴,便可能被认定为主犯。辩护人必须尽早介入,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证据分析、法律意见书与检察机关沟通,争取不起诉或改变量刑建议。

进一步行动建议:如您或亲友涉入类似案件,请务必第一时间委托专业刑事辩护律师,重点梳理“谁提出犯意、谁实施暴力、谁控制被害人、赃款分配比例”等证据,以精准预判主从犯认定风险,制定有效辩护方案。


作者:张欣然, 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
来源:裁判文书网,案号:(2019)黑0109刑初294号