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事辩护的核心价值,在于精准把握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的每个细节。在共同犯罪案件中,被告人是否构成从犯,往往直接决定量刑轻重。本文以(2019)黑0109刑初294号判决书为样本,剖析辩护人提出的“从犯”抗辩为何未被法院采纳,并提炼出该类争议焦点的辩护方法与审查步骤。
一、争议焦点:积极参与者能否认定为从犯
本案中,被告人杨世喆与杨宇航共同实施抢劫,公诉机关指控二人均构成抢劫罪。辩护人提出“杨宇航系从犯”的辩护意见,但法院经审理后明确不予采纳。这一争议聚焦于:在共同犯罪中,如何区分主犯与从犯?仅因“未主动发起犯罪”或“作用相对较小”是否足以认定为从犯?
判决原文引用:“杨宇航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,且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,在共同犯罪中地位、作用突出,不应认定为从犯,对辩护人关于杨宇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,本院不予采纳。”
这一认定揭示了司法实践中的关键标准:从犯的成立,不仅要求行为人未起主要作用,更要求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、辅助地位。若行为人实施了核心实行行为(如暴力殴打、直接索财),即便其并非犯罪发起者,也可能被认定为主犯。
二、分层解析:法院认定主犯的审理逻辑
第一层:审查客观行为——是否参与核心实行行为
法院首先审查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客观表现。判决书载明:“崔某2带领被告人杨宇航、杨世喆……与杨宇航、杨世喆对李某实施殴打,致李某左颧面部、左下肢软组织挫伤,并威胁要将李某扔进松花江中,向李某索要钱财。”
杨宇航本人直接实施了殴打和威胁行为,这属于抢劫罪的核心实行行为(暴力+胁迫)。在共同犯罪中,动手实施暴力的人,通常被视为具体犯罪的直接执行者,其行为对法益侵害具有决定性作用。
方法启示:辩护人若主张从犯,应重点论证当事人未参与核心实行行为,或仅提供外围帮助(如望风、接应),且未对被害人造成直接强制或伤害。
第二层:审查地位作用——是否对犯罪进程有支配力
法院进一步评价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“地位、作用”。判决指出:“杨宇航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,且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,在共同犯罪中地位、作用突出。”
“地位、作用突出”是主犯认定的核心要素。所谓“作用突出”,是指行为人的参与程度高、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贡献大。杨宇航不仅在场,还动手殴打、配合威胁,其行为贯穿犯罪全程,与崔某2形成分工配合,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强制,推动抢劫既遂。
方法启示:辩护人需收集证据证明行为人处于被动服从地位,例如受他人指使、未参与预谋、在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、未分得或少量分得赃款等。本案中杨宇航通过微信转走部分钱款,说明其参与了赃款分配,进一步印证其非辅助角色。
第三层:审查主观意愿——是否具有主动性和积极性
法院使用“积极参与”一词,表明杨宇航并非消极附和,而是主动加入并实施暴力。判决书描述“被告人杨世喆、杨宇航及另案被告人崔某2的供述”佐证了共同故意。在主观层面,杨宇航明知是抢劫行为,仍主动配合,具备强烈的犯罪故意和参与意愿。
方法启示:辩护人应关注被告人在犯罪中的言行,如是否主动提议、是否积极协助、是否在他人停止时仍继续加害。若当事人仅因恐惧或碍于情面被动参与,则存在争取从犯认定的空间。
三、具体操作步骤:如何有效提出从犯辩护
- 梳理共同犯罪的整体分工:通过阅卷,列出各被告人在预谋、实行、销赃等环节的具体行为,制作对比表格,突出当事人行为的辅助性。
- 锁定“次要、辅助”的客观证据:寻找证人证言、聊天记录、监控视频等,证明当事人未参与关键环节,或未直接实施暴力、威胁。本案中,杨宇航的微信转账记录反而成为其参与分赃的证据,辩护时须提前预判不利证据。
- 论证“地位、作用”不具有突出性:强调当事人未控制犯罪进程,未指挥他人,未决定犯罪方式,其行为可在缺少该成员时由他人替代完成。
- 结合量刑情节作退路式辩护:若从犯认定难以实现,应重点争取“如实供述”“初犯”“退赔”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。本案中法院采纳了“如实供述”的辩护意见,依法从轻处罚,这为同类型案件提供了策略参考。
- 引用同类裁判规则:检索上级法院或本院对类似情形(多人暴力取财)的认定,总结“直接实施暴力者一般不认定为从犯”的裁判倾向,在辩护词中予以说明,增强说服力。
四、案件警示与辩护启示
判决结果:杨世喆、杨宇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,并处罚金1000元,同时责令与另案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549元。这一量刑在抢劫罪“三年以上十年以下”的法定刑幅度内属于起点刑,得益于其如实供述。但共同犯罪中的“主犯”标签,仍使二人失去适用缓刑或更轻刑罚的可能。
对于刑事辩护而言,本案反映出两个重要现实:
- 共同犯罪中,动手即可能“主犯” 。法律不要求主犯必须是组织者或指挥者,直接实施暴力、威胁并促使犯罪结果发生者,即可被认定为主犯。
- 从犯辩护需回归“最小作用力”原则。当事人须处于明显的从属地位,其行为对犯罪实现贡献极小,且在主观上并非主动追求犯罪结果发生。仅仅声辩“不是我的主意”难以动摇法官心证。
辩护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,应当精细分析各被告人的行为链条,避免仅凭“没有预谋”“未分得主要赃款”等孤立事实展开辩护,而应结合全案证据,论证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是否真正“可有可无”。同时,重视认罪认罚、退赔被害人等情节,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判决结果。
作者:张欣然, 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
来源:裁判文书网,案号:(2019)黑0109刑初294号