律师随笔
发布时间:2026-09-0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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哈尔滨从“预备杀人”到“寻衅滋事”:刑事辩护的罪质之争

在刑事辩护中,辩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否定,往往不是简单的“无罪”主张,而是对行为定性、构成要件该当性以及法律适用准确性的深层挑战。一份优秀的辩护意见,能够在看似确凿的事实中,找到定罪逻辑的裂隙,为当事人争取最公正的罪责评价。本文以(2018)黑0184刑初526号判决书为样本,聚焦寻衅滋事罪与更重罪名预备形态的辩护争议,剖析刑事辩护中“此罪与彼罪”的攻防策略。

一、争议焦点:行为定性之争,辩方如何拆解公诉逻辑?

本案中,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孝(化名)犯寻衅滋事罪,理由是其在公共场所携带尖刀恐吓、辱骂被害人。但细读判决书,案件起因源于低保办理纠纷,被告人曾因故意杀人罪被判无期徒刑,2012年刑满释放后,又因“持刀寻仇”被当场制服。辩护人敏锐地指出,本案的关键并非“是否说了狠话”,而在于被告人的行为究竟侵害了何种法益、符合何种犯罪构成。

辩护人提出三点核心意见:

  1. 客体不符: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,而王孝的行为针对特定个人,未扰乱公共秩序。
  2. 客观不符:王孝没有“随意殴打”“追逐拦截”“辱骂恐吓”的客观行为,下车即被围殴。
  3. 主观不符:王孝并非寻求精神刺激,而是为办理低保未果后的激愤之举,不具有寻衅滋事的流氓动机。

这三条意见构成了一套完整的“出罪”路径,若被采纳,则寻衅滋事罪不成立,甚至可能因“犯罪预备”而获得更轻评价。但法院最终未采纳辩护意见,其裁判逻辑值得每一位刑辩律师深思。

二、判决书原文的精读与反驳:法院为何认定“情节恶劣”?

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回应:“被告人王孝事前即以言语威胁恐吓被害人,随即提前购买凶器,携带凶器从兴盛乡主动返回腰贡村村委会继续滋事恐吓威胁被害人,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。”这段判决词揭示了法院对行为链条的完整审视:

  • 事前威胁:判决书引述证人刘某某(化名)证言,王孝在乡政府曾对尹某说:“是不是我得杀两个人这事就能办了”,这是言语恐吓的开端。
  • 预备凶器:证人程某某(化名)证实,王孝购买尖刀时声称“回家杀猪”,但结合语境,尖刀显然服务于威胁目的。
  • 主动上门:王孝从乡政府主动返回村委会,携带凶器径直走向被害人,被拦后仍高喊“我就是来杀你的”。
  • 现场状态:多名证人(郭某某、杨某某、孙某某等)一致证实,王孝被民警要求后,才从怀中掏出用报纸包裹的尖刀,且一直试图伸手入怀掏刀。

法院据此认为,王孝的行为绝非“口角纠纷”那么简单,而是具有明显的强横霸道和不顾后果特征,其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的恐吓,因携带凶器、屡次威胁而达到“情节恶劣”程度。辩护人主张的“未拿出刀”或“被事先安排的人打倒”,与在案证据存在矛盾:即便王孝未主动拔刀,但其主动携带凶器上门寻衅、在公共场所公开恐吓,已经完成寻衅滋事罪的实行行为。

三、刑事辩护的方法论:从构成要件到证据链的纵深切入

此案给刑事辩护的启示是多维度的。辩护人并非无的放矢,其意见在法理上确有依据,但败在证据与事实的认定上。具体而言,刑辩律师在此类“罪名变更”辩护中,应当注意以下步骤:

1. 锁定构成要件差异,奠定辩护基础

必须清晰划分寻衅滋事罪与“故意杀人预备”“故意伤害预备”等罪名的界限。寻衅滋事罪要求“随意”“任意”且侵害公共秩序,而针对特定对象的威胁恐吓若未扰乱公共秩序,原则上不构成本罪。辩方第一步就是论证侵害对象的特定性和纠纷的事由性,削弱“随意”要素。

2. 运用证据规则,挑战关键事实

本案辩方曾提出“王孝下车后未说话即被打”,但判决书援引了多位在场证人的证言,证人均系独立见证,且与执法记录仪、提取笔录等客观证据相印证。辩护律师必须逐一核对每份证言的细节一致性,寻找矛盾点。如果无法推翻证据链,则事实认定难以撼动。

3. 把握“情节恶劣”的解释空间

即便行为符合寻衅滋事外观,“情节恶劣”仍是出罪或罪轻的关键。本案中,王孝有故意杀人前科,刑满释放不足六年,且因琐事购买凶器寻仇,人身危险性极大。法院基于前科酌定从重处罚,表明“情节恶劣”的认定并不仅凭单次行为,而是结合行为人一贯表现。因此,辩护应重点收集被害人过错、矛盾起因、未造成实际伤害等情节,争取从轻。

4. 善用“犯罪预备”的辩护思路

如果确实无法否定寻衅滋事罪,辩护人可退而求其次,论证行为处于预备阶段,援引刑法第二十二条争取比照既遂犯从轻、减轻或免除处罚。但本案法院认定行为已实行终了,因为王孝已经携带凶器到达现场,并实施了言语恐吓,属于“已经着手实行犯罪”。这种认定提示:刑事辩护要厘清“准备工具、制造条件”与“着手实行”的界限,必须有充分的行为学分析。

四、延伸思考:刑辩的价值在于精准的定性

本案判决结果对王孝而言是“较重”的罪名成立,但辩护过程并非没有意义。在司法实践中,检察官可能以“故意杀人罪(预备)”起诉,那么刑期将完全不同。本案公诉机关选择以寻衅滋事罪起诉,辩护人却主张“无罪”,双方在“此罪与彼罪”之间博弈。最终法院选择了一个中间路径——认定寻衅滋事罪成立,却未采纳辩方的“无罪”观点,这本身就是司法权衡的体现。

刑辩律师的核心价值,不是保证每个案件都能改变结果,而是通过严谨的法理分析与证据质证,迫使法庭全面审视案件事实,避免冤错。对于当事人而言,即便面临定罪,一份高质量的辩护意见也可能影响量刑情节的认定,如本案中“前科”的酌定从重,辩护人若能提供改过自新、家庭困难等酌定从轻情节,或许能缩短刑期。

如果您或您身边的人正面临类似的刑事指控,请务必重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提前介入。刑事辩护的黄金时期在37天内,早一天委托专业律师,就多一分程序上的保障。唯有深入案件细节、紧扣构成要件,方能在罪与非罪的边界上,为当事人守住最后一道防线。

作者:张欣然, 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
来源:裁判文书网,案号:(2018)黑0184刑初526号